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林一峰
相 對 人 施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
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固有設定抵押予相對人,然伊因故無法向銀行清償借款
,且伊就系爭房地已委託永慶房屋代售,希望完成買賣後可
將價金清償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再同意給予3至6個月時間,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
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244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
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
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清或其他等實體上法律關
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補簽)
、101年11月5日簽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60萬元之本
票2張,均未載到期日,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於101年11月2日、102年12月10日分別登記在
案。嗣伊於114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
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
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
張請相對人再同意給予3至6個月時間云云,然此僅屬相對人
是否同意再給予抗告人延期清償,原則並無礙於抵押權人行
使權利,抗告人所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