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2號
KSDV,114,抗,14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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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江麗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冠良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民
事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
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
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
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
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
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2年3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遂
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司票卷第11頁);又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114年7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
由,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見其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依上
開說明,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抗告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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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