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相 對 人 柯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無借貸之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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