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2號
KSDV,114,抗,13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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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富鏵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瀚德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證明借貸債權之證據,相對人不得執此為請求,且兩造間實
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抗告人實際上已有部分還款,剩餘未還
款部分僅餘新臺幣254萬元,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利率過高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因此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所稱已部分償還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及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率過高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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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