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上訴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 年5 月29日所為114 年度雄小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鐵捲門脫軌係風災所致,進而導致被上訴人
所有車輛毀損,且政府在風災前業已全面公告將有致災性風
險,故被上訴人對上開車輛應負全部保管責任,將風險轉嫁
由上訴人承擔,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所管理之停車場設
備皆按合理標準進行定期檢查與維護,事故發生前亦無跡象
顯示軌道或設備有異常或脫軌之風險,本件屬偶發、突發性
事件,上訴人無法預見且無疏失。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有車輛受損之原因、上訴人是否可歸責等節有所爭執,是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判決所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