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7號
KSDV,114,小上,3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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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高郁捷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未公布車禍筆錄,監視器畫面至112年6
月25日10時43分,原審僅撥放至10時40分車禍發生前之畫面
,且初判表至半年前才給上訴人,另肇事原因非上訴人筆錄
述原因,請求調查證人吳甄棋、肇事人陳宥瑜之機車保險
業務員,為此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乙節,原判決
已詳述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即如同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
,有原判決存卷可稽,是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予以指謫,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部分,核屬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法院有核違背法令致其未
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
,本院自無調查證具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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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