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醫字第6號
原 告 張英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賜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嗣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表
示請求金額加計額外負擔費用及請假損失14,483元後,請求
金額共計1,014,483元。故於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14,4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200元,應再補繳
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
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