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玲珠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930,36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0,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8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
物)1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1,200,000元 101年9月11日 113年9月16日 (12+6/365) 6% 865,184元 2 利息 500,000元 101年7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12+63/365) 6% 365,178元 小計 1,230,361元 合計 2,930,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