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吳清顯即吳睿紘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麥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目前住所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憑,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以前揭聲請移轉
管轄狀聲請將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