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李東順
相 對 人 莊淑惠
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6月19日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業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於11
4年7月8日提出「民事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然該訴狀內未見任何「不服」、「抗告」等字樣。經本院於
114年7月21日函詢抗告人上開「民事狀」之真意,抗告人始
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然已逾
10日之不變期間;即使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8日提出「民事
狀」作為對系爭裁定抗告之時點,仍逾前揭不變期間。是本
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