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672號
KSDV,114,審訴,67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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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福
原 告 陳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
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5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
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
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
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83元。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
14年5月28日止,金額為25,475,507元,加計債權本金6,000
,000元、程序費用28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7
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71,700元,應再補繳23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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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