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508號
KSDV,114,審訴,508,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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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曾天益


被 告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
原告曾天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該起訴狀及其繕本
,僅由訴外人曾天錫蓋章,並無原告之本人簽名或蓋章,不
符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5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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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