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53號
KSDV,114,司聲,75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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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林憲民
王寶瑩
相 對 人 賴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憲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零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寶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
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憲民王寶瑩分別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14,761元,嗣聲請人
林憲民王寶瑩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分別為161,98
2元、1,111,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12,088元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330元【計算式:2,1
00-1,770=330】、2,673元【計算式:14,761-12,088=2,673
】,應由聲請人林憲民王寶瑩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林憲民
王寶瑩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12,08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憲民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03元【計算式:1,770×51%=9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賠償聲請人王寶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5元【計算
式:12,088×51%=6,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
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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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