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陳姵娟即陳木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八一○二),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森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陳木森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108年度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1 張(債券代號:A08102)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陳木森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死亡,相對人陳姵娟為其繼承人。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民事聲請狀及執行處函文與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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