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41號
KSDV,114,司聲,74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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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黃映瑜知心寵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存字第一O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公債債票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映瑜知心寵物商行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2
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43
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114
年度司聲字第43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卷卷宗審核
,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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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