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36號
KSDV,114,司聲,73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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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被 告 張順義


原告林品萱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林品萱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58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64元,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3,764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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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