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789號
KSDV,114,司票,878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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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宗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7,143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38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吳宗哲已於11
4年7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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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