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09號
TPDM,94,訴,509,200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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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398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於民國83年9月10日,在台北市○○街135巷18號 自任會首,召集會員有宋金和等40人組成互助會,每會金額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之10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8 月間及其他會期起共計四次會期,因並無實際得標會員,竟 向活會會員詐稱其他會員得標等情,因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予甲○○○(四次會期均以底標3000元計算共 額外詐得獲得共計68000元,此未記入嗣後停標之款項), 嗣至86年9月間無故停標上開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僅 存五個會期,卻尚有紀雪美(改名紀雅筠)、林玉蘭(以江 太太名義參加)、呂碧(以宋金和名義參加)、林翠蘭、賴 錦淑、黃子蜜黃千芷以其子黃子晏名義參加)、何嘉麗、 何麗琪(即會單上記載為何家麗、何家琪)、牛彭銀蓮(即 牛太太)九人,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紀雅筠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屬實,復經證人何添九、 黃子蜜、林玉蘭、洪陳寶珠王楊碧吟、牛彭銀蓮、呂碧、 紀雅筠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按,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手段、所獲得之款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失、現被告因罹患鼻咽癌接受化學治療中、以及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次(包括八十六年四、五月



間及其他數次不詳時間)在上址偽造會員王楊碧吟等人之標 單標得會款等情,因認被告王周尾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嫌。然查:證人於偵查中 均證稱不知冒標之情形,是嗣後停標後發現活會人數大於所 餘會期才發覺冒標等情,另證人王楊碧吟於偵查中證稱曾經 打電話問被告開標情形,被告稱是伊得標等語,因此,依照 上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情節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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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