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97號
TPDM,94,訴,497,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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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街116號2樓(嗣變更為臺北市○○ 路327號1樓)「三福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乙○○於民國88年5、6月間, 在「三福工程行」所支領之工資僅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竟於89年上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製作 乙○○於88年度在「三福工程行」所支領之薪資為36萬元之 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一個月後,持以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浮報乙○○支領薪資為36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 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第24、25頁, 本院卷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5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伊於88年5、6月間受僱於三福工程 行,擔任臨時工,工資約5 萬元,但甲○○卻向臺北市國稅 局申報支領薪資36萬元,致伊遭國稅局扣徵所得稅11,499元 等情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00號卷第8、26頁),復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以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8 月25日以財北國稅 中南綜所字第0940211456號函所檢附之更正乙○○88年度薪 資為5萬元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同上偵 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屬原始會計憑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損 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為「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乙 ○○88年度在「三福工程行」之所得為5 萬元,被告卻向稅 捐機關浮報乙○○支領88年度之薪資3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然「三福工程行」88年度 原帳載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1,377,671 元,加上虛報薪資金 額310,000元,虧損為1,067,671元,仍低於依擴大書面審核 核定申報所得額245,725 元,故尚無違章之情事,此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 一字第09402103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並經蒞庭檢 察官將本案犯罪事實減縮為僅限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 分,有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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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