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456號
KSDV,114,司票,845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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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56號
聲 請 人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相 對 人 沈耿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本票票號WG0000000未載付款地,而票
載發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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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