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134號
KSDV,114,司票,813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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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安和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前列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安和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謝玉香

相 對 人 魏伯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44,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6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56,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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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和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