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吳穎庭
相 對 人 張嘉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於114年4月23日及114年5月9日提示
系爭本票,有抗告狀附卷可稽,原駁回裁定應予撤銷。又本
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