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7號
KSDV,114,司消債核,7,202508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潘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8月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高雄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
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8月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