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74號
KSDV,114,司拍,2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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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順盈
相 對 人 王威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1,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1年2月7日,㈡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3月2日,㈢民國
105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5年5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4
日、103年3月3日、10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820,000元;
300,000元、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有光     323 170.83 10分之1 2 高雄 三民  有光       323-1 108.33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95 有光段323、32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77.56 合計:77.56 陽台:12.04 全部 臥龍路54巷31號五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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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