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余國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一)350,000元(二)3,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2月18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連帶保證人余國勝向聲請
人借用290,000元、2,6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275,927元、2,563,20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仁德 155 3,927.05 10000分 之3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09 仁德段15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二層:79.27 合計:79.27 陽台:9.76 花台:1.45 全部 仁德路16巷14號12樓 共有部分:仁德段527建號,6,84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