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張永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永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自民國138年7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㈠關
係人張永漢於民國108年8月1日邀同案外人張嘉振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㈡案外人張嘉振於民國108年8月
1日邀同關係人張永漢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關係人張永漢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452 278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99 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99.11 合計:99.11 全部 保泰路450之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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