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79號
KSDV,114,司執消債清,7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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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賴清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B*-***6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3月出廠)乙輛(下稱A
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
同)36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97元、120元、1,415元、2,807元、90,116元、3
1,631元、2,275元、2,437元、0元、111,492元、111,464元
、88,27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保單解約金53,847元、41,064元、49,678元、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函文、台灣人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等在卷可
稽。其中A車,車齡逾21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新光人壽及台
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屬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國泰人壽
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險,債務人非要保人,非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依國泰人壽114年3月21日來函所示,債務人已非
該公司保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
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7月30日雄院國114
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7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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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