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48號
KSDV,114,司執消債清,4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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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蕭凡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蕭凡又(原名:蕭聰凱)執行清算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5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號債權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
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
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該人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難信為真,應 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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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