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40號
KSDV,114,司執消債清,40,202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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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聲請人即債 賴群蓁
務人


代 理 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張嘉豪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之陳報,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詳見本院114年7月24日通知),本院經查查無其他
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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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