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910號
債 權 人 趙榮貴
債 務 人 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
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