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4239號
KSDV,114,司執,11423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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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39號
聲 請 人 陳治程陳盈良



相 對 人 李浩立

相 對 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等於屏東縣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及查詢相對人等之財產資料等,惟因指明不動產位於屏東 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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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