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4227號
KSDV,114,司執,11422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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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賴啓忠
相 對 人 何陳阿耳即何葉阿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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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