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3902號
KSDV,114,司執,11390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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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90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業據債權人陳明並提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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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