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玲玲、劉秉浩
債 務 人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俊林
人
債 務 人 郭蘇碧月
債 務 人 楊菀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俊林、郭蘇碧月、楊菀鎔之商業保險
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郭俊林、郭蘇碧月、楊菀鎔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郭俊林、郭蘇碧月、楊菀鎔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臺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
域,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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