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永清 住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
職設於桃園市○○區○○路0巷0號之勁亮有限公司乙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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