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5972號
KSDV,114,司執,10597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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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7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余明哲
債 務 人 杜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址設於台中市中區,業據
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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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