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5220號
KSDV,114,司執,10522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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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2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林浩權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

債 務 人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股份及慈息
債權,第三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左營
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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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