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6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鈺臻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各第三人之股票有價證券等
債權,惟查各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南市、臺北市內湖區、大安
區、高雄市大樹區、臺中市等地,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