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933號
KSDV,114,司促,9933,2025081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
債 權 人 黃清福
債 務 人 李家蕙(原名:洪李金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
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於陳報狀記載本
票係因借款而取得,且依所提本票影本並未約定利率,所以
債權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依上開規
定,係以週年利率5%計算,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已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未給付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故利息起算日依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故債權人逾
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