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茂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王茂全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藉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