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4401號
KSDV,114,司促,1440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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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邱韋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邱韋嘉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
,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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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