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4386號
KSDV,114,司促,14386,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金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 V I S 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A E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2625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81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148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4477
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
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43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48元 李金聲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