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鄭晧塏(原名:鄭詠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新台幣壹拾柒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