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12號
TPDM,94,聲判,12,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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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 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四二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 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五、查依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其聲請交付審判之 實體理由為「貳之一」、「貳之二之1」、「貳之二之2」 、「貳之三」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壹」部分為聲 請人敘明程序上合法,已由本裁定「理由、二」說明),以 下即分述之:
㈠「貳之一」部分:
1、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 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 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誹謗性言論由於 會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譽權,原則上法律應加以限制,除非 當事人所傳述者並非虛偽不實的言論,才不須對被害人負 法律責任,此即英美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然言 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爭辯 的過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因此便須負擔法律責任,則表 意人可能會過於疑懼其言論將有受到處罰的可能性而放棄 表達,如此無異使表意人在表達意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 前抑制」(self censorshop),而造成「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因此,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 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365 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 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 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 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之主觀要素, 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參見 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 司法審查」,憲法專論㈡,頁六十七以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說明:「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確立 誹謗罪之主觀上須以「真實惡意」為要件。
2、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3、聲請人此部分係在質疑被告應具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高檢署已就上開部分,於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詳盡敘明: 「卷查據證人即一年一班義工廖美玲於接受原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是在做晨光時間摺紙教學,當天 我晚到幾分鐘,我到教室時就見到黃(指聲請人)在教室 等我,他給我一封信,因我忙著進入教學內容,所以將信 收下,並沒有看那封信的內容,我回家後才看信,..我 不認識他,但是在學校會議中有看過他,..』等語;另 證人即一年二班義工張美莉於接受原檢察官訊問時亦於具 結後證稱:『我那天已在進行講故事教學,他(指聲請人 )就直接進門來,未跟我打招呼,也未經我同意,就逕自 問誰是召集人的小孩,就有小朋友出列,他交給小朋友一 封信,我即告訴他,我現在正在教學中,有任何事應該直 接跟我說即可,課程結束後我即報告會長此事。自始至終



他都只跟小朋友談話,我不認識他,我覺得此事可疑,就 直接告訴會長。..』、『我以為是晚到小朋友的家長, 所以沒有戒心』等語;又證人即一年四班助理教師鄭彩鳳 亦於接受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早上我是幫 學生整理作業,後來黃(指聲請人)進來,我就站起來看 他,他無視我存在。直接點呼..小朋友,該小朋友就站 起來,黃即交給他一封信即離開,未曾與我打招呼,過一 會兒我去交營養午餐費遇到會長,就跟他反應此事,於是 會長馬上通知校長。..我看過他,但不認識他』等語。 而當天至各班級發送信函予學生之目的,乃係要求學生將 該信件轉交家長等情,亦據聲請人自陳甚明。足徵聲請人 確於班級導師未在場、亦未知會當時一年二班、一年四班 之義工或教師之情況下,進入教室內,交信函一封予特定 學生等情無訛。從而系爭正本予聲請人之臺北市中正區河 堤國民小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河國訓字第09 330001000號函之內容載有:『..未經導師同意,即擅 自進入一年級各班級,並找到特定學生,要求轉交文件予 渠家長』等情,與事實並無不符,是以縱使認為該內容足 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亦屬不罰之列。再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聲請人交代不要告訴他人』乙節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然依上揭函文之主旨記載,係要求聲請人尊重河堤 國民小學之校園安全管理,於說明欄復闡明聲請人身為該 校義工,未經導師同意即進入各班級教室找尋特定學生之 舉措,與義工應有之行為未合,有礙校園安全管理,亟盼 聲請人日後勿為類似行為等情至明,足徵聲請人是否要求 收信學生勿告知他人,應非該函文之主要意涵,且聲請人 之名譽亦不因『聲請人有無交代學生不要告訴他人』而有 增減,顯不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甚明,與刑法誹謗罪構成 要件亦有差異。」等語,並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 九號判決之說明,被告在並無「真實惡意」之情況下,堪 認其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該函文有無「交代不要告訴他人 」之用語均不致減損聲請人之聲譽,基此,高檢署前開處 分書所述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㈡「貳之二之1」部分:
1、次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 即難指為違法;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分別有所闡釋。 2、聲請人此部分係在質疑證人鄭彩鳳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 信云云。然證人即一年四班葉宣婕同學之家長吳靜美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再回憶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告訴人有無到學校交信給你的小孩,而你在場這回 事?)好像是有個家長拿一封信到教室給我的小孩,我當 時也在場,但是那名家長是直接把信給小孩,但沒有問葉 宣婕的媽媽在不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 0二號卷第七十二頁),核與證人即一年四班助理教師鄭 彩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早上我是幫學生 整理作業,後來黃進來,我就站起來看他,他無視我的存 在....。因為當天葉宣婕的媽媽也在現場,但是黃並 未跟該媽媽打招呼」等語(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二九四號 卷第一百零二頁)相符,而證人鄭彩鳳之上開偵查中證述 ,經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作證,其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品行證據 或前科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且證人鄭彩鳳與 聲請人先前並不認識,而無恩怨,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之理 ,其證言自可採信。又證人鄭彩鳳證述:督學來學校開協 調會時我有參與,並當場與聲請人對質,我問他為何未與 我打招呼,他稱他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 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一百零九頁),堪認證人鄭彩鳳當天在 聲請人進去一年四班教室時在場並有看見聲請人當時之行 為;縱使證人鄭彩鳳有於丁文鈴督學調查會中陳述:在聲 請人進入教室時,其係蹲著忙其他事,不清楚聲請人是否 有和義工打招呼等語,惟此或係證人鄭彩鳳當時記憶不清 、或係基於事不關己而為之中性陳述(當時之陳述並非刑 事訴訟法上之陳述,證人鄭彩鳳不具有作證及具結之義務 );是聲請人僅以證人鄭彩鳳於丁文鈴督學調查會及偵查 中之陳述有所不一,逕認為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實屬聲請人之單純臆測,自不足採。則高檢署處分書採 用證人鄭彩鳳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八七號判決之闡釋,其認事用法並未悖於一般社會 經驗或價值之判斷。
㈢「貳之二之2」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係在質疑證人張美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可 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美莉之上開證述,經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 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足以證明 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且證人張美莉與聲請人先前並不 認識,而無恩怨,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言自可採 信。是聲請人僅以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元月八日丁文玲督學 之調查會中提及一年二班有人擅自進入教室,逕認證人張 美莉之詞不實;又以證人張美莉與河堤國小家長會長謝玉 貞有親屬關係,逕認為其證詞必不利於聲請人云云,皆屬 聲請人之單純臆測,自不足採。則高檢署處分書採用證人 張美莉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之說明,其認事用法亦未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貳之三」部分:
1、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 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此部分係在說明被告將北市河國訓字第0九三三0 00一000號函副本寄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河堤國小 家長會,已達於散布周知之程度云云。查上揭公函係被告 以正本行文聲請人,副本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河堤國小 家長會等特定單位,此有北市河國訓字第0九三三000 一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 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足見被告之發函係向特定機關為書 面陳述,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異,則高檢署對於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已於處分書理由 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說明:「上揭函文除以正本行文聲 請人外,副本僅寄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河堤國小家長會 二特定單位,與散布於眾周知之程度顯有差距」等語,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六、從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 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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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