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962號
TPDM,94,簡,962,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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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緝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吳志 成(竊盜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 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所持有之擴大機(AUD IO RESEARCH VT—二○○、型號:0000 0000)、CD播放機(WADIA 861 CD P LAYER、型號0000000000號)各一台、後級 擴大機(PASS LABORATORIES ALEP H2、型號分別為○七七六三、○七七六四)二台,為來源 不明之贓物(該物係陳恕生所有,吳志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三巷七號四樓陳恕生住處所竊 得之物)。吳志成為販售上開竊得之贓物,經由周建中居間 介紹買受人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吳志成駕駛 車牌號碼T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T五 ─三七○號)準備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他處販售。甲○ ○竟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替吳志成將前開音響搬運上車。 吳志成駕車途中再搭載周建君(牙保贓物部分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駁回 上訴確定)一同至全家音響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號一樓,設立公司登記名稱:伊嘉有限公司),並 由周建君下車與買主謝文相議價販賣。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為警循線在全家音響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擴大機 (AUDIO RESEARCH VT—二○○、型號: 00000000)、CD播放機(WADIA 861



 CD PLAYER、型號0000000000號)各 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自白犯 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已審結之被告周建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天吳志 成開車來載伊的時候,被告甲○○及音響均已在車上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二九二頁),及已 審結之被告吳志成所供:是甲○○把音響搬上車等語(參同 上卷第二九五頁)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有搬運上開音響上車 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音響係被害人陳恕生所有,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三巷七號四樓 住處遭吳志成所竊之物,業據被害人陳恕生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 確定在案,復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音響係確屬來歷 不明之贓物,至為顯然。從而,本件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 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確定 。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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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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