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亭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亭儀於111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007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230元整、消費款47,24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37
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47,240元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