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
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其胞姐鄭君儀、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北投 分行、發票日民國92年11月23日、票號PT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支票一紙,為其交予許志 民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承包工程衍生糾紛 ,乃於92年10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鄭君儀至台北市○○○路 ○段2號台北銀行北投分行謊稱上開支票已於92年10月17 日 在台北市○○路上遺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利用鄭君 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 罪。嗣許志民將前開支票交予柏維芬作為服務費之用,柏維 芬復交由林秋暖入帳後轉交林鍾定收取,迨林鍾定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未獲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後,查悉支票原持有人為許志民,詎乙○○ 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 ,其明知上情,竟另行基於意圖使許志民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對許志民提出竊盜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許志民竊盜 ,嗣經許志民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始末,始獲悉上情。又乙○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其所指訴之上 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均屬誣告等情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林秋暖、鄭君儀之證詞。
(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裕城營造有限公司 工程合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
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君儀向台 北銀行北投分行申報支票遺失,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 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為間接正犯。 又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其 誣告犯行(見93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80頁),應依同法第 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冀求 止付工程款、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及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志民達成和解(見前開偵查卷第95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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