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45號
債 權 人 吳宜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晉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
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
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晉賢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董晉賢最新之戶籍謄本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114年8月1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查無「董晉賢
」設籍於上址之資料,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董晉賢是否具
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