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冠霖
原告與被告白飛綱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特休
未休工資4萬1,800元、加班費7萬3,800元、夜班津貼40萬5,000
元、伙食津貼800元、謀職假與預告辭退工資費4萬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5萬2,800元、喪假未休工資1萬3,200元、勞退金差額2萬3
,840元、補繳勞保費5,000元、健保費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
元,共計79萬9,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但除補
繳勞保費5,000元、健保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其餘
共計71萬1,2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3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27元(計算式:10,600-
6,373=4,227),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00元外,尚應補
繳2,427元(計算式:4,227-1,800=2,4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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