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原告與被告信誼水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4萬0,15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167元、年終獎金1萬8,2
50元、資遣費2萬7,527元暨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
日,詳如附表所示)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1,485元,訴訟標的金
額共計14萬0,568 元(計算式:99,083+41,485=140,568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
,150-1,433=7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萬8,094元 1 利息 7萬0,567元 114年5月4日 114年7月24日 (82/365) 5% 792.67元 2 利息 2萬7,527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7月24日 (52/365) 5% 196.08元 小計 988.75元 合計 9萬9,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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